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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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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
文  号
无
日期
2026-06-18
迪庆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迪环(德)罚〔202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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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迪 环(德)罚〔2026〕01号

当事人/姓名:           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         915301006626******                                      

地址/住址: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叶枝镇此里打村(德维公里下方)                                                  

 2026 年 2 月 4 日, 迪庆州 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迪庆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执法人员(斯那江初,执法证号:251060215020;李海梅,执法证号:25160215021)于2026年2月4日在对你单位(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德钦县城搬迁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临时站点建设扩建项目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1.混凝土拌合站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2.混凝土拌合站未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便投产经营。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证明违法主体及相关人员身份的证据:

1.1.2026年2月4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证明违法主体基本情况;

1.2.2026年3月10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德钦县城搬迁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临时站点建设扩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24页),2026年4月13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德钦县城搬迁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临时站点建设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共21页),证明德钦县城搬迁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临时站点建设扩建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

1.3.2026年2月4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段*旺、代*帅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共8页),段*旺、代*帅任职证明复印件3份(共6页),2026年3月19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关于段*旺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复印件1份(共2页),2026年4月22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邹*洁等同志任免职通知》复印件1份(共4页),证明段*旺原任丽江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职务、丽江分公司、迪庆分公司、兰坪分公司经理,现任混凝土工程第二事业部党支部书记职务,证明段*旺、代*帅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及段*旺为该临时混凝土拌合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4.2026年2月4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李*建、段*旺、代*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身份;

1.5.2026年2月4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共2页),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授权委托段*旺处理公司相关环保事宜;

1.6.2026年3月19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图》复印件1份(共1页)、《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图董事会关于公司组织机构及分公司管理调整的通知》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混凝土工程第二事业部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隶属关系;

2.证明主要违法行为及调查取证程序的证据:

2.1.2026年2月4日制作的《德钦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3页),现场执法视频记录1份(光盘1张),证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未验先投”及执法检查过程;

2.2.2026年2月5日、2月1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10页)、《询问笔录(补充)》2份(共6页)份及调查询问笔录视频4份(光盘4张),证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未验先投”调查询问过程及段*旺为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德钦县城搬迁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临时站点建设扩建项目工程)主管负责人;

2.3.2026年2月4日迪庆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取证现场照片1份(共9页),证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开工建设、已投入生产经营及现场调查情况。

2.4.2026年2月4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送料单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该临时拌合站已投入生产;

2.5.2026年2月4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共18页),证明该临时拌合站已投入生产且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购销关系;

3.证明总投资额的证据:

3.1.2026年2月4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德钦县城搬迁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临时站点建设扩建项目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共6页)、德钦县城搬迁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临时站点建设土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共6页),证明该临时拌合站投资额;

3.2.2026年3月10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20页),证明德钦县城搬迁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临时站点建设扩建项目设备投资额;

3.3.2026年3月19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第二事业部关于兰坪分公司搅拌机搬迁至德钦县搬迁项目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兰坪分公司购买的搅拌机用于德钦县搬迁项目;

依据《关于生态环境执法中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环政法〔2018〕85号)相关规定,“未经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地方有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采取要求建设单位有关责任人出具证明文件、第三方询价等方式对建设项目总投资额进行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项目总投资额为:4077987.57元。

4.证明违法行为情节的证据:

4.1.坐标点位:2026年4月16日迪庆州生态环境局德钦分局执法人员通过91地图软件确定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德钦县城搬迁安置房项目混凝土供应临时站点建设扩建项目工程)的经纬度坐标截图1份(共1页),证明该临时拌合站的坐标位置;通过云南省生态环境数据分析应用系统确定该临时拌合站的项目坐标分区管控单元的材料1份(共6页),证明该临时拌合站位置涉及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

4.2.2026年4月13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水质监测报告》,证明水质检测结果显示相关水质指标因子均未超出地表水二类水标准,该行为未对外环境造成较大的影响;

4.3.2026年2月10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整改情况报告》(共8页),证明该公司临时混凝土拌合站已停止建设和生产,已拆除连接至澜沧江的管子,站内积存的混凝土搅拌车清洗废水已清理,已对河堤河坝进行清洁,同时积极办理环评手续。

4.4.2026年4月13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德钦县城搬迁项目安全环保审批流程截图1份(共1页),证明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在德钦县生态环境局执法检查后积极办理环评手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 2026 年 4 月 23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迪环(德)罚告〔2026〕0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2026 年 5 月 6 日,云南建投绿色高性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申请“1.鉴于我单位已全面整改到位、无环境危害后果、服务重大民生工程且属初次违规,恳请贵局依法撤销或变更原拟处罚决定,对我单位未验先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恳请贵局免予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以个人罚款;3.若贵局经研究认为确需作出处罚,恳请对案涉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幅度从轻处罚,并免予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个人罚款;4.恳请贵局对本次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不予公示。”

对当事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1:“鉴于我单位已全面整改到位、无环境危害后果、服务重大民生工程且属初次违规,恳请贵局依法撤销或变更原拟处罚决定,对我单位未验先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针对当事公司上述申辩诉求,我局于2026年5月13日依法组织开展现场复核检查,经现场复核,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综合研判如下:当事公司虽已实施停产整改,但整改行为仅属于从轻裁量考量情节。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免予处罚】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办理环评审批,排污许可手续已办理,配套环保设施已按环评要求建设完成并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调试运行一年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间未超过1个月,企业自行实行关停或者经责令改正后3个月内按要求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之规定。建设项目可免予处罚需满足多项法定条件,一是本案涉案项目于2026年2月4日被查实存在“未验先投”违法行为,截至2026年5月22日,该项目仅完成环评手续三方询价工作,环评审批相关法定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不具备适用前述免罚条款中“依法已办理环评审批”之规定;二是本案涉案项目自2025年8月开始投产经营,截至2026年2月发现违法行为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不具备适用前述免罚条款“调试运行一年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间未超过1个月”之规定;三是该涉案项目“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故对当事公司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当事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2:“恳请贵局免予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以个人罚款。”予以采纳,理由如下:案件查办期间,当事人段*旺能够主动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态度端正,对存在的环境违法问题认识深刻,第一时间制定整改方案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有效消除了环境风险隐患,未造成持续性的不良社会影响。结合当事人段*旺承建并服务于重大民生工程项目,保障公共基础建设有序推进的实际情况,本次违法行为系当事人初次发生,违法情节显著轻微,并于2026年4月27日提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申请,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我局2026年4月28日与段*旺召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一次磋商成功,并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于2026年5月7日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免予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八)违法行为轻微,主动要求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且一次磋商成功并签署赔偿协议,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态度积极的。”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案符合可以免予处罚的法定适用情形。故对当事公司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现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段*旺作出不予处罚的行政决定。

对当事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3:“若贵局经研究认为确需作出处罚,恳请对案涉违法行为按法定最低幅度从轻处罚,并免予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个人罚款。”部分予以采纳。理由如下:针对当事公司提出的按法定最低幅度从轻处罚、免予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个人罚款的申辩诉求,本局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定裁量规则综合审查认定:其一,本案涉案项目“未批先建”、“未验先投”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行为定性准确。当事人积极整改、项目服务重大民生工程、属初次违法等情况,本局在拟定处罚裁量阶段已全部予以充分考量,严格依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规范作出裁量,当前拟处罚幅度已体现从轻处置原则,处罚裁量合法、适当、适度,故该项从轻处罚请求不予采纳。其二,关于免予对现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处以个人罚款的诉求,已在本案第二项陈述申辩意见中予以采纳。故对当事公司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对当事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4:“恳请贵局对本次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不予公示。”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行政处罚信息依法公开,是落实信用监管、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监督权的法定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依据《云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信息报送工作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信用中国(云南)’等官方信用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予以公开公示”。当事公司提出不予公示的申辩请求,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故对该项陈述申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3万元;

2.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4万元;

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共处罚款:人民币29.3万元(大写:贰拾玖万叁仟元整)。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非税收入缴款短信,到银行用缴款码进行罚没缴纳(必须使用缴款码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请勿直接转账)。缴款后“回单”交至我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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