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岭乡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乡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乡行政执法工作由乡长全面负责,副乡长对分管的部门负领导责任,各村站所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公开公正、合法性、实效性、权责一致和执法过错追究原则,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本乡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上岗执法: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五)其它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
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行为人、见证人等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和复制与行政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二)必须妥善保管并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件,不得把行政执法证件借给他人使用;
(三)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和业务知识,掌握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要求;
(四)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态度诚恳,耐心细致;
(五)为举报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六)承办本乡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本乡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以本乡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所有对外行政执法文书一律盖云岭乡政府公章。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按规定着装整齐,佩戴证章标志。
行政执法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当向本乡办公室报告并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九条 本乡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调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乡负责人审核,本乡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本乡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提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意见,并报本乡分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本乡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乡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当事人名称以及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行政机关的具体调查人员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出证据材料、处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和有关问题陈述意见、出示证据材料,进行申辩;
(五)行政机关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就各自出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本乡办公室。
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别和事实认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的,本乡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乡分管领导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采取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的方式,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乡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三十条 对于不属于本乡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对于属于本局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告知申请人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本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经本乡负责人批准,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应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送达日期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应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本乡政策法规对本乡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
(二)执法程序;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
(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主办科室内部管理制度;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
(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三十九条 发现本乡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二)执法程序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3.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应当移交其他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0.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11.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二)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3.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4.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5.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6.违法干涉下级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的;
7.违反回避规定的;
8.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
9.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
10.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执法人员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总要求。因此,所有的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依法办事。为了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按照上级机关对建设行政执法的要求,结合本乡行政违法案件查办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四十三条 负有管理职能的各村站所、办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受托单位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主动、全面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尽可能使违法违章行为在最短时间内发现和查处。如发生自己管区内的违法违章行为没有被发现,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工作失职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如发生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应当管理的不管理,应当查处的不查处;或者是故意扩大事实,颠倒黑白,加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情节严重的,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乡负责解释,本乡办公室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