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单位:(公章)
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类别 | 行政执法事项名称 | 法律法规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2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54号)、《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 |
3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4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5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6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审批(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水利部、国家计委〔1992〕7号《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 |
7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
行政处罚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行政处罚 | 对浸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行政处罚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处罚 |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水利部《关于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意见》、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通知》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节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大江河、湖泊上建筑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行政处罚 |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云南省防洪条例》 |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 | ||
行政处罚 | 对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 ||
行政处罚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 | ||
行政处罚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五条 | ||
行政处罚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的处罚 |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 ||
行政处罚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 ||
行政强制 | 对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强制措施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行政强制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 ||
行政强制 | 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
行政强制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
行政强制 | 对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 | ||
行政强制 | 对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 | ||
行政征收 | 水资源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460号令) 第二条、《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三条 | ||
行政征收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云南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价费发〔1997〕25号)第二条 | ||
行政征收 |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云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水电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条 | ||
行政检查 | 水土保持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十三条 | ||
行政检查 | 防洪工程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 | ||
行政检查 | 对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防汛工作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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