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第 170 项: “占 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 669 号)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 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 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部门规章:《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 1995〕 457 号, 根据 2014 年 8月 19 日 水利部令第 46 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五条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 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相邻省级行政行政区利害 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 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