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废丨38条常见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学习 2024年07月19日
一、12种常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
二、8个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依据
三、10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法律依据
四、8个产废单位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12种常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
1、拒绝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3、“未验先投”或在验收中弄虚作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10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2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20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4、“未批先建”或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标排污等,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等。
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环境保护法》第63条第3项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 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未按规定运行自动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8、固废管理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前述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9、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违法排污等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0、违反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8条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等。
11、挥发性有机物防治不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12、向水体排放酸碱油,放射性废水,或利用无防渗漏措施沟渠、坑塘输送和贮存废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8个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处罚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2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20万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对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刑法》229条 承担环境监测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0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9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79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14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19条 第3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4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第5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8个产废单位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1.制定危废管理计划
《固废法》第78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首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其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如果没有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对产生危废的单位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建立危废管理台账
《固废法》第78条 产生危废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如果没有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二)项对产生危废的单位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不得将危废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废许可证者
《固废法》第80条 产生危废的单位,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如果将危废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四)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10日的拘留。无危险废物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4.不得擅自倾倒或堆放危废
《固废法》第79条 产生危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如果擅自倾倒、堆放危废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三)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10日的拘留。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达到三吨(含三吨)以上的,则已经构成犯罪,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别要注意的是,根据2017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危废的,或者二年内曾因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废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再犯的,都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即要按照《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转移危废的要求
《固废法》第82条 转移危险废物,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如果是跨省转移危废的,要向危废移出地省级环保部门申请。
移出地省级环保部门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环保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环保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如果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五)项进行处罚, 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还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20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日-15日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日-10日的拘留。
6.运输危废的要求
《固废法》第83条 运输危险废物,首先要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次,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运输危险废物要遵守的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即《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9号)。这个办法是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六个部委,于2019年11月10日联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明确的在转移和运输环节实行豁免管理的危险废物,不适用该办法,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管理。如果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十一)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产生危废的单位处以所需处置费用3倍-5倍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如果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八)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7.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固废法》第85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要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如果没有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第(十二)项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8.造成生态环境污染要担责
《固废法》第5条 明确了“污染担责”原则,要求产生固废和危废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废和危废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固废法》第113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1-3倍的罚款。《固废法》第86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同时,在第118条明确规定,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外,对于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3倍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3-5倍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50%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