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传播、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认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