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各项政策措施,建立科学合理的草原利用、保护与建设机制,实现草原资源的永续利用和促进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钦县境内利用草原资源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禁牧是指对草原实行一年以上封山育草、禁止放牧利用和季节性休牧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实行禁牧休牧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 分步实施, 突出重点、 分类指导, 注重实效、稳步推进;
(二)遵循自然规律,宜禁则禁、宜休则休、宜轮则轮,实行休牧与轮牧、放牧与舍饲相结合;
(三)坚持以村为单位确定禁牧的区域;
(四)坚持“谁禁(休)牧、谁管护、谁封育、谁受益”和政策引导与农牧民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生态效益为主,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统筹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实现草原植被恢复与产业开发、农牧民增收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县草原监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县草原禁牧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县草原监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域内草原禁牧的管理,对违反禁牧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同时对禁牧区的植被构成、生产能力、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及时向县政府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
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禁牧的落实、管理及宣传工作,同时对各禁牧区实行专人负责制,对禁牧区随时进行巡查,禁止在禁牧区内从事放牧活动,并做好禁牧区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条 县草原监理部门联合乡(镇)人民政府,对全县境内退化的草原,根据退化状况实行禁牧和休牧,并采取封育补播、灌溉施肥等综合措施,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提高草原生产能力;对严重退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实行禁牧封育,禁牧封育期不少于五年,中度和轻度退化的草原,实行季节性休牧,在牧草返青期和成熟期各休牧四十五天以上。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建设人工草地,贮备饲草饲料,改良牲畜品种,调整畜群结构,发展舍饲畜牧业,实行封山育草和种草养畜,减轻天然草原放牧压力,恢复草原植被,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八条 县草原监理部门要加强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综合治理、饲草饲料加工等技术的科学试验研究和推广工作,并做好禁牧实施区农牧民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九条 禁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大对禁牧区围栏设施的保护力度,在醒目位置设立禁牧标示牌,注明禁牧地点、面积、四至界线、期限、管护人等相关内容。
第10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各村、社区及时组建成
立村级草原管护队伍。村级草原管护队伍由村(社区)总支书记、主任、副主任、村民小组组长、草原管护员组成。草原管护队伍负责对辖区内违反禁牧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并配合和协助乡(镇)政府和县草原监理部门对违反草原生态管护案件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实行禁牧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必须与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签订草原禁牧责任书,并报县草原监理部门备案。主要载明以下事项:
(一)禁牧草原的类型、地点、四至界线、面积;
(2禁牧的期限、起止时间;
(3禁牧期内的管护要求及措施;
(4权利、义务及责任;
(5合同有效期限;
(6解除禁牧后的利用方式;
(7违约责任;
(8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严禁在禁牧区内从事放牧活动和破坏草地资源及草原保护基础设施的行为。
(一)在禁牧区内放牧的,由县草原监理部门依法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按照《村规民约》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要求停发禁牧补助。
(二)在禁牧区内破坏草地资源及草原保护基础设施的,按照《草原法》和《村规民约》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禁牧草原达到解禁标准,禁牧区的年产草量超过农业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省(州)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不同草原类型具体载畜量标准方可合理利用。利用解禁后的草原,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载畜量,控制放牧牲畜数量,严禁超载放牧。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县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草原禁牧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乡(镇),优先安排畜牧业建设项目;对积极进行草原保护与建设,在草原禁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各行政村建立完善村规民约,将草原禁牧工作纳入到村规民约中,使草原禁牧工作成为广大农牧民的自觉行为。
第十七条 草原禁牧管理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