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钦县农业农村局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 | 业务指导(实 施) 部门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
1 | 水产苗种生产 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 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46 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 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 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 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 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 项的决定》 (云政发〔 2020〕 16 号) 附件 3 第 36 项 水 产苗种生产审批,下放,将省、州级权限下放至县级农 业农村部门。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2 | 乡村兽医备案 | 其他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 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7 号发布, 农业农 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正) 第六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 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 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 续有关工作的通知》 (农办牧〔 2020〕46 号) : 根据《国 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 〔 2020〕 13 号, 以下简称《决定》 ) 规定, “乡村兽医 登记许可”事项已取消,改为备案。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
3 | 执业兽医备案 | 其他行政 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 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 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 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 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
4 | 权限内猎捕水 生野生动物审 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因科 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 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向国务院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需要猎捕国家二级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 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一、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 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四、因科研、药用、展 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 条 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 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 ||||||
5 | 兽药经营许可 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 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 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 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 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地方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 项涉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 2020〕 16 号) 附件 3 第 39 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下放, 将省级权 限下放至州级农业农村部门。 | ||||||
6 | 水产苗种产地 检疫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 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 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 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46 号)第十八条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 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 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 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0 年第 6 号发布, 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 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 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 货主应当提前 20 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 格, 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第二十九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 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 2 天内向所在 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经检疫合格,并取 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 或者运输。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 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 ||||||
7 | 动物及动物产 品检疫合格证 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 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 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 检疫。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取消和 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云审改办发〔 2017〕1 号) 附件 2 第 15 项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下放至县、 市、区农业部门实施。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
8 | 动物诊疗许可 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 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 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 规定进行审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50 号) 附件 3 第 32 项 动物诊疗许可,下放至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 ||||||
9 | 动物防疫条件 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2015 年 4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 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动物 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 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 2010 年第 7 号)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 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 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第二 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 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 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 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 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 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 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 项涉及省级 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 2020〕 16 号) 附件 3 第 32 项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下放, 将省级权限 下放至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 ||||||
10 | 生鲜乳收购站 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生 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 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 并具备下列条件, 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 乳收购许可证。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
11 | 生鲜乳准运证 明核发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 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 乳交接单。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
12 | 规模养殖场 (小区)备案 | 其他行政 权力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 具备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 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 ||||||
13 | 农业机械事故 处理 | 其他行政 权力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 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 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1 年第 2 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 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 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第三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 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承担本辖区农机事 故处理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 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 员参与调查处理。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
14 | 拖拉机和联合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 年 10月 28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
收割机登记 | 日主席令第八号, 2011 年 4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一百 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由农业 (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 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 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 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 车驾驶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 563 号令, 2016 年 2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 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 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 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 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国务 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 2004 年 6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76 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 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行政主管部门。 | 农村局 | ||||
15 | 拖拉机和联合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 年 10月 28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
收割机驾驶证 核发 | 日主席令第八号, 2011 年 4月 22 日予以修改)第十九 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 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 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 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 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 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2009 年 9月 17 日国务院 563 号令, 2016 年 2月 6 日予以修 改)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 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 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 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 的操作证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 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附件第 176 项:联合 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 农村局 | ||||
16 | 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 ( 1997 年 5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216 号 发布, 2017 年 3月 16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 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 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 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 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 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 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 并配备与所申请经 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 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 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 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 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 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
17 | 绿色食品标志 初审 | 公共服务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6 号发 布, 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正) 第五条 中国绿 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 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 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关于进一步明确绿色食品地方 工作机构许可审查职责的通知》 (中绿审〔 2018〕55 号) 附件 1 《各县级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标志许可审查工作 条件和工作职责》一、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基本职能 的分工与衔接(三)省级工作机构可授权委托有条件的 | 县级 | 迪庆州 农业农村局 |
地市县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市县级工作机 构)承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初次申请和续展申请的受理、 组织现场检查或其中部分工作。 | ||||||
18 | 种畜禽(蜂、 蚕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核发 | 种畜禽(蜂、 蚕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核发 (家畜卵子、 冷冻精液、胚 胎等除外)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 蜂、蚕的资源保护 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从 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 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申 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 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 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 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蚕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68 号) 第十八条 申请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 (农业部公告第 1692 号) 第 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 明和种蜂合格证。 | 县级 | 迪庆州 农业农村局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云政发〔 2013〕 120 号) 附件第 72 项 除家畜 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外的种畜禽(蜂、蚕种)生产 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到县、市、区农业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 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 2008〕102 号)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审核发放。(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 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 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办理 。( 二 ) 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 祖代、祖代种畜禽场,直接从境外引进畜禽品种的种畜 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州(市)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各类种畜禽扩繁群场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种畜禽 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厂、生产 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19 | 渔业捕捞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 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 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 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 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 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 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 项的决定》 (云政发〔 2020〕 16 号) 附件 3 第 37 项 渔 业捕捞许可,省、州级农业农村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县 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批权限。 " | ||||||
20 | 采集、出售、 收购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 (农业类)审 批 | 采集、出售、 收购国家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 (农业类)审 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 国务院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 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六条 采集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 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 生植物的, 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定》 (云政发〔 2013〕 157 号) 附件 2 第 7 项 国家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出售、收购审批,以授权方式下 放州市农业主管部门。 | ||||||
采集国家一级 保护野生植物 (农业类)审 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 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 采集证。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
21 | 农作物种子生 产经营备案 | 其他行政 权力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 2016 年第 5 号发布,农业部令 2017 年第 8 号第一次修正,农 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专 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 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 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 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 管部门备案。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22 | 农作物种子 (含食用菌菌 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核发 | 食用菌菌种生 产经营许可证 核发(母种、 原种)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 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 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 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 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九十三 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 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62 号发布, 农业 部令 2013 年第 5 号第一次修正,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3 号第二次修正,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1 号第三次修正) 第 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农作物种子生 | 行政许可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
产经营许可证 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 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 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 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 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 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村局 | ||||
23 | 渔业水域内专 用航标设置、 撤除、位置移 动和其他状况 改变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 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 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 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 统称航标管理机关。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 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六条 专业单位可以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 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3 号) 第八条 经 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 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 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 机关批准。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 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 ||||||
24 | 养蜂证发放与 登记备案 | 公共服务 |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 》 (农业部公告第 1692 号) 第 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 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 培训等服务。《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 一制定。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
25 | 无公害农产品 认定 | 公共服务 |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改 革过渡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质〔 2018〕 15 号) 附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第五条 农业农村 部负责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政策制定、标准制 修订及相关规范制定等工作,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 责协调指导地方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相关工作。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 书及证后监管管理等工作。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县级以上农业农村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 材料的初审。符合要求的,出具初审意见,逐级上报到 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 通知申请人。 | ||||||
26 | 农产品地理标 志登记初审 | 公共服务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11 号发布, 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正)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 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 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 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业部公告第 1071 号) 第五条 申请登记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和品质鉴定工作由 农业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承担。鉴定 工作有特殊需要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可以指 定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根据申 请人的委托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 抽样、检测和出具报告。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
27 | 水域滩涂养殖 证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 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 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 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 项的决定》 (云政发〔 2020〕 16 号) 附件 3 第 35 项 水 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省农业农村部门不再实施,保留 州、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权限。 | ||||||
28 | 渔业船舶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 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 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 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8 号发布,农业部令 2013 年第 5 号第一次修正,农 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农业部 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 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 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 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 作。第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 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 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 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 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 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 项的决定》 (云政发〔 2020〕 16 号) 附件 3 第 38 项 渔 业船舶登记,下放,将省、州级权限下放至县级农业农 村部门。 | ||||||
29 | 农业植物及其 产品调运检疫 及植物检疫证 书签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 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 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 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第十条 省(自治区、 直辖市)间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 必须事先征得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 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所 提检疫要求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 请检疫。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植物检疫机构对 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 要时可进行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如何检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自行规定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
30 | 农作物种子质 量纠纷田间现 | 行政确认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场鉴定 | 第 28 号) 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 织实施。第十六条 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 到现场鉴定书 15 日内向原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 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说明理由。上一级种子管理机 构对原鉴定的依据、方法、过程等进行审查,认为有必 要和可能重新鉴定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专家 鉴定。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482 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 项的决定》 (云政发〔 2020〕 16 号) 附件 3 第 40 项 农 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省农业农村部门不再 实施,保留州、县级农业农村部门鉴定权限。 | |||||
31 | 占用农业灌溉 水源、灌排工 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 年 1 月 21 日第 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2002 年 8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自 2002 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09 年 8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五 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 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 | 县级 | 迪庆州农业 农村局 |
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 偿。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412 号) 第 170 项: “占 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 669 号) 第二十四条新 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 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 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 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 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 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部门规章:《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工程设施补偿办 法》(水政资〔 1995〕 457 号, 根据 2014 年 8月 19 日 水利部令第 46 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修改)第五条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 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行政区利害 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 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意见。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 |
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