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 农(渔)罚〔2025〕 2-2 号
(法人)名称: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自然人)姓名: 达X
证件类型及号码: 居民身份证;533XXXXXXXXXXXXX14
(个体工商户)字号及经营者姓名: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证件类型及号码: / / /
(非法人组织)名称: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 /
住所(地址): / / /
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对阿X、达X、和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于2025年5月29日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前提下,使用真饵复钩钓具在德钦县拖顶傈僳族乡念萨村委会车里各小组车里各大桥沿岸违规垂钓。
以上事实有: 1.《德钦县公安局拖顶派出所案件线索通知书》1 份;2.查获经过2份;3.《德钦县公安局案件线索移送通知书》1 份;4.询问笔录1份共4页;5.现场辨认照片1份;6.工具辨认照1份;7.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证实。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
本机关(单位)于 2025 年 9 月 26 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对此,你(单位)未作陈述、申辩。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可以从轻处罚裁量阶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2、没收鱼竿2根。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或在短信网页进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德钦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 德钦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德钦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1日
受送达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