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钦县农业农村行政处罚决定书
德 农(渔)罚〔2024〕 1 号
当事人: 和XX
住所(住址): 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市XXXXX
身份证件号码: 533421xxxxxxxxxxx
当事人 非法捕捞水产品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6月26日,和XX与六XX携带鱼竿6根、爆炸钩4个到德钦县拖顶乡堆拉小组旁边的金沙江水域钓鱼。匿名群众举报并被拖顶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抓获时两人均未捕捞到任何水产品。经拖顶派出所民警调查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并将此案件线索于2023年6月29日移送我局。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于2023年7月4日移送至德钦县公安局。本案由云南省德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XX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3年11月2日向德钦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3年12月1日,德钦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决定对和XX不起诉处理,同时建议我局对被不起诉人和XX进行行政处罚。2023年12月6日,我局对和XX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同时对德钦县公安局搜集的证据进行复印,并调取了当事人和XX的身份证。
经查 当事人和XX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捕捞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移送书》1份;
2.《德钦县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份;
3.《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份;
4.《德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
5.《德钦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函》及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
6.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24年2月1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和XX送达《德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你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
没收鱼竿6根、爆炸钩4个。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农业银行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德钦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德钦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件公开)
德钦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