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清单
行政处罚
1.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霞若乡人民政府
设定依据: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责任事项: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2.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霞若乡人民政府
设定依据: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责任事项: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三条;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3.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建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霞若乡人民政府
设定依据: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责任事项: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六章第四十三条; 其他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4.对违反镇、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使主体:(责任主体)霞若乡人民政府
设定依据: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责任事项:立案环节责任:填写立案审批表,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调查环节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审查环节责任: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执法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然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告知环节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联同卷宗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后,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环节责任: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制作处罚决定书连同案卷报法制机构核审,经负责人审批,重大疑难案件由案审会讨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
    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执行环节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追责依据: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共性责任详见“共性责任”部分
5.违法生育处理
(一)关于社会抚养费。已经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执行完毕的,应当予以维持;已经作出征收决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已经征收部分不予退还,未征收部分不再继续征收;尚六调查或作出征收决定的,不再受理、处理。
(二)关于行政处罚。原《系例》规定的无证生育、非婚生育等对违法生育行为的行政处罚,对于已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应当予以维持;已经作出处罚决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已经收取部分不予退还,未收取部分不再继续执行;
尚未调查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不再受理、处理。对于已经委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案件,应当及时撤回。
(三)关于评优评先。《条例》已删除了“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的规定。相关部门要求卫生健康部门出具计划生育审校意见时,仅说明当事人是否有违反当时政策生育的情况,不再做评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