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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28769XB/202200264
文  号
来 源
霞若乡
公开日期
2022-10-27
德钦县霞若傈僳族乡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发布时间:2022-10-27 09:31     浏览次数: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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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钦县霞若傈僳族乡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

业务指导(实施)部门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1

违法生育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一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1、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2、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3、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镇(乡、街道)级

县卫生健康局

对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镇(乡、街道)级

县卫生健康局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镇(乡、街道)级

县环保局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对违反镇、村庄规划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2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1号) 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镇(乡、街道)级

县水务局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捕杀狂犬、野犬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镇(乡、街道)级

县农业农村局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三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镇(乡、街道)级

县农业农村局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和净化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镇(乡、街道)级

县农业农村局

对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令改正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席令第三十七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镇(乡、街道)级

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予以制止铲除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镇(乡、街道)级

德钦县公安局

强行拆除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

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3

社会抚养费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怀孕费和作出其他各项处理,属农业人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属城镇居民的,由其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属干部、职工的,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其所在单位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镇(乡、街道)级

县卫生健康局

4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第三十四条: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镇(乡、街道)级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镇(乡、街道)级

县公安消防大队

对集体经济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财政扶持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 行)》(云财农〔2005170号)第十五条:对已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资金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所要加强对集体经济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镇(乡、街道)级

县财政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的监督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五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街道)级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镇(乡、街道)级

县卫生健康局

5

行政确认

对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和相关审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第十八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镇(乡、街道)级

县人民武装部

结婚登记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镇(乡、街道)级

县民政局

离婚登记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镇(乡、街道)级

县民政局

对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8号令)第十四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镇(乡、街道)级

县卫生健康局

6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九条: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7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初审

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33号)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承包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发包方和承包人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签署意见。承包人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初审

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33号)第八条: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47号)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备案

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47号)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其他权力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第七条: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发包方负责人与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一份。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14号)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初审

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附具村民委员会征求多数村民同意后签署的意见、相关批准文件和建设方案的书面申请,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交由乡级人民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的初审

其他权力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省政府令67号)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伤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镇(乡、街道)级

县林草局


对移民安置区的移民生产生活协助及矛盾纠纷调解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471号)第五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镇(乡、街道)级

县司法局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577号)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农村五保户审核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6 号)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镇(乡、街道)级

县民政局


撤销受胁迫婚姻登记

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九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镇(乡、街道)级

县民政局


廉租住房申请初审

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符合伤残抚恤条件的伤残等级初审

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审批程序:(一)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工作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本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后,连同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镇(乡、街道)级

县人民武装部


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审核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456号)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镇(乡、街道)级

县民政局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审批

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镇(乡、街道)级

县民政局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审核(初审)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计划、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镇(乡、街道)级

县民政局


征收地的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对畜禽规模化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镇(乡、街道)级

县农业农村局


乡道、村道的出入口限高限宽

其他权力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3年12月13日云南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镇(乡、街道)级

县交通管理局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第52号)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四十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镇(乡、街道)级

县教育体育局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令第28号)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镇(乡、街道)级

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聘任农村幼儿园园长备案

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镇(乡、街道)级

县教育体育局


一孩生育服务证审查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

镇(乡、街道)级

县卫生健康局


二孩生育服务证初审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

镇(乡、街道)级

县卫生健康局


婚育情况证明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审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

镇(乡、街道)级

县民政局


对适用于计划生育规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初审

其他权力

行政法规:《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7号)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第十三条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九条。

镇(乡、街道)级

县卫生健康局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初审

其他权力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署审核意见后,再报发证机关审查。第八条: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和有关证件及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一人一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将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和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镇(乡、街道)级

县卫生健康局


提出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的意见

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镇(乡、街道)级

县人民政府


在特定情况下确定或委派村民委员会主持者

其他权力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为辞职、罢免、职务终止而出现主任缺额或者成员人数不足3人时,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委派主持者。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镇(乡、街道)级

县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备案

其他权力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乡、街道)级

县人民政府


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违反相关规定的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其他权力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妨害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二)伪造选票或者选举文件、毁坏选票或者票箱、谎报或者瞒报选举结果的;(三)对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候选人在选举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当选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镇(乡、街道)级

县人民政府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底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镇(乡、街道)级

县自然资源局


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其他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3修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镇(乡、街道)级

县审计局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

其他权力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后当场公布,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告单副本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当选证书的样式全省应当统一。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建立包括封存的选票、选民名单和选举结果报告单等选举资料在内的选举档案,交村民委员会保存。

镇(乡、街道)级

县人民政府


民间纠纷调解处理

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号)第七条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受理。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当事人双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协商受理。第十五条 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时,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第十七条 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镇(乡、街道)级

县司法局


农村扶贫开发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和公示

其他权力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对象是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确认机制,并实行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初步确认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和公示,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

镇(乡、街道)级

县人民政府


对公民民族成分变更的调查核实

其他权力

部门规章:《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分的,需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镇(乡、街道)级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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